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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文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第130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53號、第583號、第3377號等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排除「受罰金刑之執行完畢」及「受拘役刑之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係以繳納金錢之方式代替入監服刑,因此易科罰金與實際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復犯罪者,其刑罰反應力無法等同並論。
而假釋出獄之人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前後均犯罪者,因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而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但此類犯人刑罰反應力本較易科罰金執行後犯罪者薄弱,法規範卻反而對易科罰金執行後犯罪者加重處罰,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同為受刑後犯罪者,經判處無期徒刑者,其行為所生危害及罪責應予非難程度,均較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嚴重,法規範卻只就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本刑,不僅違反刑罰衡平原則,且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110號、第130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53號、第583號、第3377號等確定判決,依上開違反刑罰衡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法規範,適用累犯加重處罰,有牴觸憲法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
二、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聲明異議之意旨,係指摘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第130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第453號、第583號、第3377號等確定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牴觸憲法之情事,並非爭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況本院上開判決主文之文義,並無任何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情事,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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