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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榕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就附表所列各罪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3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復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茲審核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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