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8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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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昱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昱勛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邱昱勛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又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合併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9月(有期徒刑2月+2年7月);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相同,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1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6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1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267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25日 111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96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1610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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