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99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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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耀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中(下稱聲請人)為泰國清邁EVD PRIME CO.,LTD.公司(下稱EVD公司)之顧問,本身即與其有眾多商業上之往來,被告先前亦時常往返我國與泰國,今EVD公司希被告認購股份並邀請被告參與股權認購會議,因認講股權之金額龐大,且該公司位於泰國清邁,聲請人須前往現場始能評估是否認購股權,且簽署股權轉讓書等茲事體大,非得僅透過網路媒介操作,故應親自去上開泰國清邁公司而有出境之必要;

又聲請人於第一概念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公司所營項目為國際行銷貿易,供應商或客戶分別散佈於澳洲、比利時、泰國、中國大陸等國家,製造之工廠亦係在中國大陸,工作上實須時常前往現場勘查監督,然因本案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人已許久未前往現場,致公司之製造及出貨皆出現許多問題,已造成聲請人工作上重大之不利,故今聲請人收到中國廠商之邀請函,洽談合作内容,並適逢商品展期,因上開出貨及製造問題頻繁,聲請人實有必要親自前往監督、勘查討論。

並聲請人於112年間本案審理中雖數次出國工作,但皆有遵期到庭,並積極配合調查,法院所送達之文件亦有正常收受,是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跡象可言,合先敘明。

此外,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至5月2日出差前往中國大陸時,此期間更值第一審宣判,被告甫受十二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但被告仍依原定行程歸國,此更足見被告毫無逃亡之可能性。

(二)而聲請人目前單獨扶養其4歲之幼子,配偶目前尚在就學,父母皆年事已高,父親更有失智症之病情。

是聲請人一家現今全賴聲請人之扶養,聲請人絕無逃亡之可能;

又因聲請人之幼子、父母、配偶等家人皆在我國生活,且其事業主體亦設立於我國,若聲請人真係逃亡,其家庭將陷入無人照顧之窘境,是聲請人並無拋家棄子而逃亡之動機或可能性。

且本案又歷經偵審階段,證據已無遭湮滅、偽造、變造之危險,更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綜上所述,聲請人實無逃亡之可能。

而本次聲請人擬於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6日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以使聲請人得以前往泰國清邁,出席股權認購會議並評估是否認購股權。

聲請人並願意提供新臺幣10萬元至30萬元,該金額已得使被告扶養其家庭3月餘,對聲請人有極強之拘束力,是該金額足以擔保聲請人能如期歸國之。

末以,於同類型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中,司法實務亦有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前例,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無據等語。

二、按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

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軍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聲請人不服,現上訴第三審中,尚未確定。

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88號裁定自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所引卷證及事實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6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自陳:國中1年級隨父親至澳洲留學到大學畢業,91年間到大陸從事鐘錶行業助理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號偵查卷二第751頁),顯見聲請人於國外業已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聲請人復受本院上開重刑之諭知,若再許可出境,難以期待其返國接受刑事追訴,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聲請人另以其本案審理中數次出國工作皆有遵期到庭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與聲請人前於審理中是否均有遵期到庭等節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再本案聲請人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價值非寡,聲請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聲請人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EVD公司邀請函、股權認購協議書、中國出貨廠商對話紀錄、廠商邀請函、展覽行程表為憑。

惟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仍有繼續對聲請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且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尚非不能委由親友代為前往,透過電話、傳真、數位照相、信函、電子郵件或同步視訊等方式令聲請人實際上參與其中,並非得聲請人親至現場而無可替代之情形,自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亦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非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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