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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秀珍 (原名陸珮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秀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秀珍因詐欺罪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獄執行中,茲於113年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24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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