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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閔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112年第8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定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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