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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原名陳○○、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4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9450號)、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陳○○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團體治療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未來處遇建議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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