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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士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士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士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2日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另於假釋前犯詐欺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4年6月,業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
復因假釋前另犯詐欺罪,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前開各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依法重新核算,經審核結果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假釋等情,有相關裁判、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162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案經重新核准假釋(即維持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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