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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亞晨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亞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亞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並經同院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受刑人於假釋前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以112年度聲字第2214號裁定將前述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15日依前引規定審查後決議維持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5781號函、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75780號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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