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保,30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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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井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7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聲字第304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業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23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貪污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所犯貪污案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受刑人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於113年2月23日重新核准假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5號、111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91221號函及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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