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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啓威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啓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啓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其中假釋後尚須執行另案或強制工作期間欄列載:無。
110年執更子字第3080號(已執4月)。
羈押自104.5.25至104.7.8止計45日折抵刑期),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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