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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賢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刑期共計有期徒刑2年,現在監執行中,已由法務部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22221號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資料,認受刑人(一)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2罪),並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0號部分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且業於113年3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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