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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旭辰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旭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受刑人鄭旭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6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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