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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564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5646A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5646A(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輔導治療課程中。
惟受處分人於111年11月20日再因家庭暴力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加害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受處分人因此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係屬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者,經新北市政府具相關評估報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送請依刑法第91倏之1第1頊第2款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227號函檢具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
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三、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此外,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5年間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處分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09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完成2年6月。
惟受處分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對代號AW000A111552號女子性騷擾得逞,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審理中,新北市政府依112年1月16日第230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聲請強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227號函所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本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7至76頁);
而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227號函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8」分,屬「中高危險」,且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藉與被害人私下見面時,趁機再度侵犯被害人,建議增強受處分人嫌惡感及加強其對再犯預防之認知,擬送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39頁、第25頁)。
㈡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據此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聲請人、受處分人及其辯護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兼衡維護社會安全及受處分人之權益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刑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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