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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原名:許○○)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因家庭暴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96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許○○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法務部○○○○○○○家暴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收容人專業處遇記錄表、收容人防治家庭暴力專題演講記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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