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0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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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110年度偵字第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陳昭仁(下稱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1445號判決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承辦員警徐豪偉等人依據證人程馨儀之偽證而違法聲請監聽取得,而該承辦員警已因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聲請人並對程馨儀提出誣告、偽證及誹謗等告訴,自不得作為證據,已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㈡證人楊晴伃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係遭拘提並經搜索扣得毒品、磅秤、帳冊等物,其所為指證並非出於自由意識,而楊晴伃曾於109年10月19日以電話告知聲請人,謂其於同年8、9月間(按即8月13日)被警方要求虛偽指證聲請人販賣海洛因,因此答應向檢察官提出「陳訴狀」 (按即109年10月23日「陳訴狀」)澄清,當時聲請人在基隆地方法院,有監視器畫面可證,惟檢察官竟不予採信,以串供為由聲請羈押聲請人獲准,並要求聲請人認罪,惟聲請人確實沒有販賣毒品,如何承認,則證人楊晴伃之證詞亦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云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亦請准予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已受懲戒處分等之「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承辦員警違失及相關證人涉犯偽證云云,惟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懲戒處分之證明,本院乃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補正相關證據(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本院調查,惟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結果,據覆略為:本局偵辦聲請人涉犯毒品案件,均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依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始據以執行,並無旨揭違失情節等語,並檢附通訊監察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以下),尚無所指情事,則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此部分聲請,自與法定要件未合,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㈡再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楊晴伃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交易清單、iMessage訊息及facetime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罪,並已說明上開「陳訴狀」係楊晴伃應聲請人要求所撰寫,並非出於楊晴伃真意,難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旨明確,是以聲請意旨㈡就此部分,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判斷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事爭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無理由。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㈢主張於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之違法事由,乃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另具狀請求調取並保全關於證人程馨儀「偽證」罪嫌之一切證據云云,經查程馨儀之相關供述筆錄,均在原確定判決卷內,業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本件係聲請再審案件,並非偵查或第一審審判中,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4所定聲請證據保全之要件未合,其證據保全之聲請,亦與法未合,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19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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