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17,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婉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認再審聲請人陳婉甄(下稱聲請人)涉犯本案竊盜犯行,聲請人堅決否認,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至於店家「事後」調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證據能力薄弱,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於竊嫌之身高、體態等特徵均未描述,況衣著可以透過變裝方式改變,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竊嫌當日並未與告訴人有何交談或互動,是告訴人指認嫌疑人,難認無疑,不應依憑「告訴人之指認」,逕論聲請人即為本案行竊告訴人商品之人。

㈢、大直派出所是用何種身分證明文件來證明「簽名簿」上簽名領取信件之人即為聲請人?實際上到底是誰簽名領取文件,應由大直派出所提出證據證明,否則不能僅以有人在簽名簿上簽名,就認定簽名的人即為聲請人。

㈣、本案除了清晰度不足之「監視器影像」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犯罪,不應僅憑該監視器畫面、庫存盤點及與列印資料有違之片面陳述,遽而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

聲請人應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且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雖未檢附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然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上已載明「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並檢附聲請人先前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76號駁回再審之裁定,且於聲請再審狀內表達對於先前聲請再審遭駁回之不滿,仍主張自己並無本院前開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堪認聲請人已特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即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電子」卷宗核閱,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黃弘勛於警詢指訴被竊事實,遭竊店家及相關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竊嫌行竊過程及離去後之路線,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查訪問報告表(計程車司機)、領取司法文書記錄簿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行竊犯行,復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

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一、㈠、㈡部分,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主張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薄弱),或應當排除做為證據使用,進而以本案證據不足,且不能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自己答辯即認有罪為由聲請再審,請求改為無罪判決。

經核係就卷內業經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依據前開說明,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稱新事證。

㈣、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一、㈢部分,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請求調查係何人至派出所領取文件云云,業經本院作成112年度聲再字第376號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㈤、至於聲請再審狀其餘內容,或係單純法律見解之引用、或係徒憑己意漫指審判不公,核與再審要件不符,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有上開無理由、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顯非得據以再審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