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1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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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柔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4號、第4468號、第4469號、第6849號、第725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確定人李柔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㈠原確定判決法官無視李彥融詐騙我求職,誣告我洗錢罪。

另一組詐騙集團成員之人馬判決完全可以佐證李彥融在一審僅用新臺幣3萬元輕易脫身,然比照審判我案件之法官一審到三審顯然有枉法瀆職,並提出「勞工英雄大赦案」、「割賣器官的蛇頭李彥融三萬塊台幣即換得自由」新聞1紙為證。

㈡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採信我在法庭上之證述,且不願意傳訊陳穆寬說明我也是被詐騙,並提出陳穆寬於111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111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佐證。

㈢原確定判決將我因受詐騙與該公司之分紅部分誤認為是我答應他們提供帳戶,事實上為我以為他們是合法娛樂城,求職截圖可以佐證。

我是極力爭取操盤手的工作,陳穆寬及水哥審核我的績效。

㈣陳儒剛可以作證是他收走我的電腦,莊浩威可以作證是他審核我應徵工作,然原確定判決法官拒絕仔細審查我的證詞,慶律師也可以作證,他跟蘇律師都覺得該案件審理時間太過倉促。

㈤檢察官寫出不真實紀錄陷我入罪,原確定判決法官抹黑我栽贓我有收錢提供帳戶,均有枉法裁判之嫌。

㈥我被警方救出時,證物裡有我被陳穆寬詐術所騙之紅色說明書,陳穆寬筆錄中所說的詐騙方式其中主有我是去應徵工作,其他人筆錄也都很清楚,那些詐騙我帳戶的筆錄不是說我是說誰。

㈦王浩雨就是小天,多人筆錄證實他就是該詐騙集團主要幹部,怎麼檢察官使盡各種黑心招數誣陷我,卻輕易讓李彥融以三萬元就安全脫身。

㈧原確定判決認定我自己承認「騙小天」,完全說謊,我提出劉彥姣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上面可見警察紀錄錯了,我要求更正後才簽名。

二、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

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15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上訴駁回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指稱遭李彥融誣告洗錢罪,並提出個人認為係屬新事實、新證據之「勞工英雄大赦案」、「割賣器官的蛇頭李彥融三萬塊台幣即換得自由」等文件為由。

然上開「勞工英雄大赦案」、「割賣器官的蛇頭李彥融三萬塊台幣即換得自由」等文件,客觀上觀之係一般電腦繕打、列印之A4文件,且無文件之出處及來源,自難以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李彥融之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被誣告證據。

從而,單依聲請人上開片面主張,自難認其聲請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至㈣、㈥至㈦點質以原審不願採納聲請人之說詞,並漏未調查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提出陳穆寬之訊問筆錄及警詢筆錄、陳儒剛之筆錄,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惟:⑴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與暱稱「朱祖兒」、「黑哥」對話記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對話記錄截圖等事證,相互勾稽審酌,認定:①聲請人於入住民宿前,不僅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朱祖兒」、「黑哥」等人從事不法交易金流處理使用,且在未經確實了解「朱祖兒」、「黑哥」等人所稱之「現金流」實情為何,即在意思完全自主之情況下,同意配合「朱祖兒」、「黑哥」等人之要求配合由陳儒剛載入民宿又隨同陳穆寬至金融機構申請相關帳戶功能,復隨同「朱祖兒」、「黑哥」、陳儒剛及陳穆寬等人移轉不同地點,躲避查緝,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各節,主觀上自應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聲請人所為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②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穆寬、張哲瑋、黃瑞君、李彥融、陳儒剛、李登瀚等人;

再以證人吳征徽、賴彥佑之陳述,據以主張其於案發之際之自由受限、意志受阻。

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敘明聲請人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故無傳喚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一、㈡、⒉、⑵所載)。

綜上,原確定判決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⑵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乃原確定判決業予審酌之事證,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甚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要件有間。

且其所陳上情,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亦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⑶聲請人再以劉彥姣之警詢筆錄、李彥融之111年度金簡字第203號簡易判決書、莊正威之訊問筆錄欲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誤認事實。

惟觀之上開證據僅能分別證明劉彥姣遭詐騙乙事,李彥融因他案幫助詐欺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莊正威有一同前往民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實與聲請人本件無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或欠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虛偽、聲請人被誣告之客觀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自形式觀察,即足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除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外,亦與同項其他各款或第421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之情形,自毋庸依同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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