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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文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追加起訴案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如因審判違背法令,致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具有再審原因者,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46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
復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可參。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4月19日晚間10時30分或徒手或持酒瓶等器物分朝告訴人乙○○身體各處揮擊後,以或推或拉之強暴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自小客車載往桃園市虎頭山兒童公園附近,接續毆打告訴人致成傷勢等語,係適用接續犯規定,而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其所憑無非係以聲請人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為了教訓告訴人才會毆打告訴人」等語,顯見聲請人係為教訓告訴人才以強暴之方式傷害其身體。
原確定判決將處斷上之一罪(想像競合犯)分論為共同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僅判決違背法令,且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被告供述顯不相符,又傷害罪部分既已確定且與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次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
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
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黃錦溢、少年黃○○、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一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一張、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9年9月24日桃消指字第0990022503號函及其檢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桃園榮民醫院99年4月20日桃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且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證述聲請人確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認定聲請人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聲請人所辯量刑過重等節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固稱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所為之供述,而將其犯行分論兩罪等語,然聲請意旨所主張聲請人之供述,核屬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之資料,且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乙、一、㈠所載),揆諸前開說明,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就證據單獨觀察,形式上自不具「新規性」,且綜合聲請意旨之各項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認定,聲請人係於毆打行為後,另行起意而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於理由內說明應予分論併罰,故聲請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且此部分屬於對原確定判決法律適用爭執,並非針對犯罪事實,故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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