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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藝庭
代 理 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
然而,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實現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因此,聲請再審程序之證據調查仍應有限度,倘無前述所指再審聲請人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再審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所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規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早於民國97年間,即合法使用本案「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印文(下稱本案印文)於本案房屋之「新竹市○○里0鄰○○○路00號起造之建築執照申請書」(下稱本案建照申請書),本案建照申請書第3頁之「起造人名冊㈢」(下稱本案新證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為法院歷次審判所未及調查,具有新規性。
聲請人將本案新證據之印文與本案「集合住宅屋頂露台歸屬協議書」(下稱本案屋頂露臺協議書)、「集合住宅公共空間歸屬協議書」(下稱本案公共空間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採取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用之套疊、比對方法,發現本案印文與本案新證據之印文確實重疊,是本案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印文為110年聲請人臨訟偽刻之事實,故具有確實性。
㈡原確定判決單以留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卷宗「稅務機關留存之稅籍資料所含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下稱本案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下稱本案分配明細表)之影本平貼比對本案屋頂露臺協議書、公共空間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未考量該印文作成時間為97年間,且印文亦可能因印泥、墊物、時序更迭等外在因素而呈現不同樣貌。
故聲請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提出本案建照申請書正本(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⒈),再將該正本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與本案屋頂露臺協議書、公共空間協議書上之本案印文為鑑定(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⒉),以證明真偽。
並聲請傳喚本案建照申請書承辦人陳正玲建築師(下稱聲請調查證據⒊),以證明本案新證據上印文是否經合法授權蓋用。
㈢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楊盛安、徐茂峰、徐富玉、徐子涵、徐翊樺之證述、新竹市政府建照執照暨起造人名冊、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稅務局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使用執照及附表、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協議書、土地分配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其他新竹市稅務局相關函文及附件、勘驗筆錄及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全卷等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提出之本案新證據,固屬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亦未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雖堪認符合再審之「新規性」要件。
惟聲請人所謂以自行以套疊、比對方法,發現本案印文與本案新證據上印文重疊等情,究屬聲請人片面之詞,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核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請求法院蒐證,並就其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所認定聲請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是以,聲請人提出本案新證據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另聲請人雖聲請調查證據⒈至⒊等證據。
惟如上說明,再審並非通常刑事審判程序,乃判決確定後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目的係為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社會事實(案件),而為再次重新審理,首應注重法安定性,以維國家、社會法秩序。
即該已確定之社會事實,若聲請再審併聲請調查之證據,或屬須另外蒐證範疇,或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真實性,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或蒐集證據之必要。
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或蒐集⒈至⒊等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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