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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淑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應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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