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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793號、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58、8315、8862、16444、20801號,105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淑晶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誣告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然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誤:①聲請人係因租客不繳租而提告各該租客之連帶保證人,該案未查清楚即對聲請人予以重判,且國稅局卻以聲請人有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對聲請人課稅590萬元,亦與租客在地檢所述不同,若聲請人有收租千萬元怎可能再提告租客,檢方先射箭再畫靶遽認聲請人有主觀犯意,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必須再與租客對質始能釐清;
②本案係聲請人裝潢房屋後出租,契約亦明載需有連帶保證人,只因媒體胡亂報導,又未隔離訊問租客,而連帶保證人均為租客親友,彼此勾串,租客亦組自救會互相討論,告訴人即證人張竹慧也表示警方有透露所謂犯罪手法,其等證詞實非可採;
③租客針對租約是2張或3張前後說詞不一,且本案卷證龐雜,實需律師分析整理,然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對外聯絡困難,因此無法閱卷及提供證據,影響訴訟權益,而監所協助進度緩慢,緩不濟急,請鈞院指派律師抑或逕發函予監獄,讓聲請人可在獄中對外連絡律師協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調查職責未盡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程序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①部分,業據聲請人前已以相同之事證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93號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理由欄三、㈢載稱:「聲請人以其經國稅局認定收取租金,顯見其與租客均有聯繫,故無必要誣告租客云云。
然查,聲請人確有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指訴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租客、房屋使用者、連帶保證人等人涉犯詐欺、侵占、毀損等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並有各該偵查案卷可憑,而縱稅務機關就聲請人租金收入課稅屬實,亦無礙聲請人確有提出刑事告訴事實之認定。
是聲請人此節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論是否屬實,均無可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誣告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聲請傳喚全體承租人到庭作證,亦均無調查必要。」
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上開案件相互一致,而屬同一原因之事實,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屬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蔡○婕、許○娟、高○笠、盧○芳、徐○心 、吳○萍、楊○潔、柯○雯、柯○麗、楊宥翔、楊志勝、姚月勤、李佳恩、李信輝、陳沛妤、陳沛昀、陳盛進、王英豪、劉凌華、侯羽宸、陳欣慧、侯泳琳、黃萬通、林筠樺、康玉容、柯伊綸、陳姵蓉、張家懷、蔡佳樺、蔡佳諭、張從文、戴吟庭、黃郁心、何宜芳、趙慧玲、林煜維、陳玄明、洪凱軒、吳佩育、王慧芬、李玉梅、陳勁學、鍾漢暘、蔡燕君、鍾漢廷、李文玄、王柏閔、鍾日益、林秀英、張竹慧、闕靖軒、高宸榕、高家源、劉宜潔、徐培馨、李采及盧平烟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含影本)、切結書、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簡訊紀錄擷圖內容、手機攝錄影像翻拍畫面暨擷圖、房屋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申告案件報告、訊(詢)問筆錄、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勘驗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內容指述承租人向其承租房屋與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具體指出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事實,並非僅空泛指述被申告人所涉犯之罪名,而依聲請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顯足以知悉其所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並非真實,卻仍執意虛構事實而提出申告,甚至對部分承租人變造相關證據內容以強化其不實之申告內容,欲使受申告之人受刑事處罰,主觀上顯具有誣告之犯意,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確實有誣告(包括想像競合犯其他輕罪部分)共19次罪刑等旨,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②指摘告訴人即證人張竹慧表示警方有透露所謂犯罪手法,其證詞實非可採云云。
惟原審判決經調查斟酌證人張竹慧之證詞後,並據以認定:張竹慧及闕靖軒因承租房屋抽水馬桶經常堵塞及冷氣因老舊無法使用,經多次向聲請人反映未果而終止租約後,張竹慧及闕靖軒並無破壞屋內設備之行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現場照片僅顯示屋內有置放廢棄物品,並無設備遭破壞之情形可稽;
況聲請人與張竹慧在電話通話中,雖敘及要求張竹慧賠償,但並未提及所要求賠償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指摘張竹慧有破壞所承租屋內設備之情形,有張竹慧、闕靖軒之證述、現場照片、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簡訊紀錄擷圖及通話錄音譯文可查,因認聲請人申告張竹慧、闕靖軒涉犯毀損及侵占罪,屬明知非事實卻仍虛偽指述等旨(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貳、十五)。
則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無非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新規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至聲請意旨空泛爭執證人彼此勾串,所證不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亦難謂具何新事實及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③固請求本院為聲請人指派律師云云,惟再審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法則,屬判決或訴訟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
另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均與法定程式相違;
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其所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符,所為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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