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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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素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3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86、4408號、108年度偵字第4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固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者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張素珍並未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給林得修,請求傳喚⒈證人林得修到庭作證。

另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冒生命危險與友人林世杰配合警方查獲周峰隆,故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求傳喚⒉證人林世杰、⒊證人新北市刑大偵8隊小隊長到庭為證,並調閱⒋其供出上游之警詢筆錄為證。

㈡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共同被告林信偉之供述、林得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方顧凱、李俊賢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譯文編號」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販賣、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判處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等罪刑,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第一審、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⒉之證據及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之事由、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386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㈡》裁定,以再審無理由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上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於法不合。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

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聲請本件再審,此部分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判斷之證據資料,尚符「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惟查: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隊長葉明青,據葉明青稱:本隊查無聲請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亦無承辦周峰隆相關販賣毒品案件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稽。

⒉另本院調閱周峰隆相關起訴書、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9頁以下),可知周峰隆應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查獲,而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八偵查隊隊長蕭文儒,亦據蕭文儒稱:本人偵辦周峰隆案件2年多,並移送周峰隆刑案3至4件,對於聲請人、林世杰並無印象,亦查無聲請人、林世杰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料可提供,且本隊於109年9月9日查獲周峰隆持有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槍彈等犯行,亦與聲請人、林世杰無關等語綦詳,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查。

⒊是就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顯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聲請再審之「確實性」要件有間,從而,此部分之再審聲請,屬無理由。

⒋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再審聲請意旨㈠⒈至⒋等證據,然聲請人以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⒉之證據及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

另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屬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再審聲請意旨㈠⒈、⒉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

再審聲請意旨㈠⒊、⒋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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