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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榮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榮兆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惟其未檢附上開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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