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4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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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
再審聲請人 汪祥龍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再審是針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有別於非常上訴用於糾正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可依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認聲請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確定判決未說明依憑如何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匯入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款項是詐欺所得及聲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楊宗翰是聲請人之敵性證人,確定判決未說明楊宗翰何以是共同正犯,因而認定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顯有違誤,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確定判決法律適用有違誤」,顯然屬於對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爭執,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聲請程序顯然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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