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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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詹大為(下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下:㈠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第1頁第14行至第4頁第29行記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1頁末18行至末9行、第3頁第17行至20行、第3頁末5行至第5頁第8行及第6頁第8行記載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事實及理由,與民國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4則記載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行至第18行及第9頁末4行至末2行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判決理由,亦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行至第15行關於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判決理由,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112年12月1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不合。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上開認定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⒈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384號、第410號、第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第141號、第207號、第253號、第351號、第416號、第477號、第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第120號、第298號、第455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第186號、第238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第141號、第207號、第253號、第351號、第416號、第477號、第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第298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按再審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途徑,再審之對象應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

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是被告於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提及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5號裁定部分,因裁定並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即與再審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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