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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第30310號、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並非因不滿訴外人楊秀苗「婚後」沒來臺灣而提告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而是提告其等在「婚前」、「相親前」,就已經把聲請人繳交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擔保金侵占,且隱瞞已經開出「營收發票」而成立詐欺罪,之後才安排訴外人楊秀苗與聲請人結婚後又離婚,顯然是「假結婚真詐財」,因此聲請人對其等提告詐欺、侵占、背信等罪並非無據。
從而,聲請人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均是事實,並非誹謗。
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粗心大意,漏未審酌上開鄭又榕等人將擔保金侵占入己、詐欺犯罪已成立之事實,導致冤獄,鈞院前次審理再審(按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之法官明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等事實,卻謊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過該事實,將該事實捨棄不用,拒絕再審,其等均應承擔造成聲請人冤獄之責任及連帶賠償聲請人因此所受損害。
㈡、由前次再審裁定可知,本案不是鄭又榕等人誤導法院調查證據方向,而是法官故意判決錯誤,一定要聲請人遭受冤獄之司法迫害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固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持「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早在安排聲請人與楊秀苗『相親前』,即已將聲請人繳交之25萬元之款項作為營收侵占入己,鄭又榕等人實係以『假結婚真詐財』之手段騙取聲請人交付25萬元」乙情,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進而主張依該新事實,已足認定聲請人所發表內容為「我被千里姻緣路(臺灣外籍婚戀家庭輔導協會)的鄭又榕、蔡兆蘭(佳瑀)、謝松樹騙了好多錢,它們騙我娶外籍新娘『之後』,新娘不來臺灣,錢也不退我,希望不要有人再被騙了」等文句均是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發表該內容構成誹謗之有罪判決。
然以,聲請人前以「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包含系爭25萬元之款項,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判決並已就如何認定「鄭又榕即千里姻緣路企業社」取得該25萬元有法律上之原因,詳加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此有該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仍主張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等人自始係以「假結婚、真詐財」方式騙取聲請人交付25萬元,其所稱用以證明詐欺、侵占之「營收發票」,業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以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認再審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可稽,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該同一證據聲請再審;
而除此以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以釋明確有聲請人前揭所稱「假結婚、真詐財」之「新事實」,則本件再審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依據前開說明,因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院自無從遽以准予開始再審。
㈡、前揭其餘再審理由,僅係聲請人不滿原確定判決、先前聲請再審遭駁回裁定,乃對承審法官漫事指摘,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因此遭受判刑確定之依據,其徒憑臆測空言主張,依上開說明,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聲請再審狀另附「監察院陳報狀」、「聲請重啟調查證據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書函,內容略以請求監察院、檢察官對於「讓其冤獄」之司法官加以調查,經上開書函回覆查無犯罪事實已予結案等情,顯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可能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使其受更輕罪名之判決之新事證,亦未提出其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聲請聲請程序既屬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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