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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昱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356、376、377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2、16891、17936、17991、18820、19690、19986、25755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19788、2160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昱霖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任何證據,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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