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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第二審確定判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觀諸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全篇仍係對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時加以證據取捨及評價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所定之要件不符。
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民國106年7月31日,並依規定辦理送達,距今顯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聲請人亦不得以此據為聲請再審。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本院因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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