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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昌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17號、111年度偵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昌霖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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