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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明知有自訴人到庭證言且判決中載述不採其幼年子女說詞,為何經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委任律師閱卷確無該子女證詞在判決書中載述不採信於卷宗中,不敢供聲請人閱卷,爰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改判聲請人無罪,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陳勝銓、陳燈圳之指訴、證人翁自來、林志六之證詞、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曾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第436號、第48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等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可稽。
是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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