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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嗣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自訴人陳燈圳之子陳勝銓在場,卻未做詢問筆錄,且警察到場後,並無鐵棍被扣案,警察亦未被傳喚到庭,原確定判決自訴人陳燈圳稱有遭鐵棍傷害,並非事實,請撤銷改判無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曾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32號等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同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且無可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本件聲請人係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據上開說明,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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