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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宸
林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宸(下稱聲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下稱聲請人林天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281、282、283、284號判決聲請人蔡岳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1,280元沒收、追徵;
聲請人林天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770元沒收、追徵。
嗣聲請人2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聲請人2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2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2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並僅附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判決書第1頁右上角以手寫記載「原判決繕本」)。
參以上開聲請狀載敘:「聲請人2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是根據…」等語,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惟該第三審判決係以聲請人2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2人對於該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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