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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威廷(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員警採尿通知書係於民國112年1月6日早上10時30分送達由吳佳蓉簽收,其上記載同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到驗,然無分局長簽名,而員警於112年2月以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之方式將被告帶回警局,因當時被告在員警出示強制採驗書時,已告知員警因被告之子一人在家,將改日再去採尿,然員警稱不行,看被告自行跟他回去,還是上銬帶回,被告是自己跟員警回去,並無上銬,但員警擋住去路不讓被告離開,違法扣留被告3個多小時,並將被告載至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被告在醫院急診室採尿後,回警局做筆錄,故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
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9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2頁)。
而原確定裁定製作日期雖為112年5月29日,但該裁定並未經宣示、公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於同年6月8日及同年6月6日收受,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第45頁),足見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被告時確定。
被告已可知悉原確定裁定認定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通知聲請人採尿,於法並無違誤,且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充分陳述或表達意見之機會,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事證後,綜合被告自承可能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等為由,詳為說明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該裁定既已敘及採尿過程合法,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指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揆諸前述規定,被告如欲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依法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出之,是被告最遲應於112年7月6日前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
然本件被告卻遲至113年4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重新審理,有本件被告之聲請重新審理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印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本件被告之聲請顯已逾越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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