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18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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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易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配偶另已懷有第3胎,預產期為113年8月21日,有「媽咪基本資料」可證。

是聲請人先前因以打雜工為生,收入不穩定又無積蓄,面臨家庭經濟重擔下,方於未充分思量下,同意替「鐵拳孫中山」販賣毒品。

又聲請人尚未實際販賣毒品,且販賣金額非鉅,僅屬小額交易,顯見聲請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對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微,要無嚴刑重懲之必要,縱科予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前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當。

㈡原審僅審酌聲請人已婚及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狀,而未將聲請人第3名子女即將出生,需添購新生兒物品,且配偶產後無法立即工作,聲請人面臨家庭經濟重擔等節一併參酌。

今因聲請人之第3名子女即將出生,乃刑事確定判決後,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其中應受「免刑」判決之再審事由,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指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在內。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至有利量刑因子(如和解、賠償等),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未涉及免除其刑,是縱有此一有利量刑因子,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無受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由。

查聲請人所提關於目前「配偶懷孕第3胎,即將出生」之事證,性質上僅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多作為刑法第59條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考量因子,依前開說明,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含減輕或免除其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

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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