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200,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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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畢立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1208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進入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防火巷內,見地上有背包丟在垃圾放置處,誤認為要丟棄之垃圾,且巷內所有店家門戶均關閉,背包原持有人已破壞物品支配關係及管領力,應是無人所有之物。

本案歷時僅2分鐘,聲請人無法得知背包內有課本、參考書、文具等物品,而背包上之英文字樣不清楚,更難知其為校名,自外觀上無從辨認是否為國中、小學生所使用之書包。

聲請人為重度精神疾病患者,領有社會局核發之身障手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各節及聲請人認知判斷情況,本案仍有減刑空間,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張○及韓○儀(下稱張韓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竊嫌與被告特徵及衣著照片、遭竊書包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張韓2人竊盜書包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誤認書包為遺失物,本案應屬侵占遺失物而不成立竊盜罪,且聲請人未見過告訴人,不知書包所有人為未成年人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至㈢)。

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張韓2人將書包放置地上後,聲請人未待停留觀察有無失主前來尋回,於短短3分鐘內旋將書包取走,參以書包外觀整齊,無明顯破損,一望即知屬有人使用而非遭棄置之物;

再觀之書包外觀,屬中小學生後背式書包,並夾有卡通徽章,其內則有課本、文具等物,足徵所有權人應為國中、小學生。

聲請意旨猶辯稱誤認書包為遺失物、不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並無足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19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案尚有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惟此屬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僅對量刑輕重有影響,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顯係就本案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就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徒憑己意否定其具有上開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核與上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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