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2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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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王國鑫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國鑫(下稱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市○○區○○○路○○巷0 ○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金榮之犯罪事實,係以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證稱:(提示E1通訊監察譯文2 則)是伊跟王國鑫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王國鑫購買安非他命,在王國鑫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處車庫,最後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當天有交易成功,譯文中「一張」就是伊要以1千元買安非他命等語為依據及理由,然此顯與E1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人家要啦,1張的」、「那我跟他過去,我跟他約在車庫等」之通訊意涵不相符合,自屬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顯見實際上確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買家要以1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因檢察官忽略證人簡金榮本於居中仲介毒品買賣事宜,為求脫免罪責而隱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買家,而誣指聲請人與其交易毒品,此部分業經聲請人具狀告發,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理由欄三(三)所涵攝之事實。

(二)又依原確定判決法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之結果,聲請人問:「你是誰?」,簡金榮回答:「我金榮啊」 ,聲請人:「我正在等你,等到要…我就」等語,係指聲請人已等待簡金榮許久的意思,簡金榮詢問聲請人有無「查某的」,聲請人問簡金榮:「怎樣喔」,簡金榮稱:「人家要啦!1張的ㄟ啦!…給我約去那邊」,聲請人即知簡金榮有找到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買家要以1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才告知「有啦!我在車廠啦!」,簡金榮原以聲請人在家等,所以才會問聲請人「你在車廠? 」、「怎麼會跑去那邊? 」,上開對話係因該日上午由聲請人出資1千元請簡金榮去購買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但因簡金榮所買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又不能退貨,才向聲請人提議將施用剩餘之毒品轉手予他人,並表示要去問看看是否有人要買,讓聲請人在家等待電話,之後始詢問聲請人:「啊你現在是有帶在身上就對了」、「啊呢我現在趕快過去,我跟他約在你車庫那邊等你等…好啊好啊」、「你等我一下就好」,聲請人回稱:「好」即結束通話,並在車廠等待簡金榮去車庫那邊與買家見面,大約6分鐘後簡金榮打電話來說「我到了」,該買家不知等了多久,被告始搭計程車趕往自家車庫,惟因車廠不好招呼計程車而耽誤了些許時間,當聲請人回到自家車庫時,簡金榮表示買家以為來就可以買到,但因聲請人未及時抵達交易地點而作罷,以上事實俱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自屬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具有嶄新性,而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對聲請人有利益,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為救濟,爰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3年2月5日以遠距訊問方式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上開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聲請再審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市○○區○○○路○○巷0 ○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簡金榮之犯罪事實,係依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證稱:(提示E1通訊監察譯文2 則)是伊跟王國鑫的對話,內容是伊要跟王國鑫購買安非他命,在王國鑫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住處車庫,最後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當天有交易成功,譯文中「一張」就是伊要以1000元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於000年00月0 日下午6 時53分52秒及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1分34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經原一審法院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其中部分內容原一審法院勘驗之結果未盡詳確,應以原確定判決書法院勘驗之內容為據,詳如原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下稱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係由證人簡金榮主動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於電話中詢問「你那裡今天有沒有查某(即台語「女生」)的」、「1 張的」,其等使用買賣交易毒品所慣用暗語交談,而「女生」即暗指甲基安非他命,「1 張」即指1,000元,此與毒品交易常情相符,亦與證人簡金榮證述向聲請人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情節相一致;

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簡金榮欲以1,000元跟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偵卷第74頁),更堪認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於上開對話中以暗語溝通,係指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再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並無拒絕或推拖之情形,經證人簡金榮詢問有無「查某的」,被告即答稱「有啦」,證人簡金榮又稱「我現在趕快過去」、「約在你車庫那邊」、「你等我一下就好」等語,聲請人亦回覆稱「嘿啊」、「好」等語,對於證人簡金榮要求前往聲請人所在之車庫,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亦與允諾,並於上開通話結束後,證人簡金榮緊接於大約相隔6 分鐘後,隨即於下午7 時1 分34秒撥打電話向聲請人稱「我到了」,聲請人即答覆「好好好」,自堪認聲請人應確實有與證人簡金榮於上開約定之地點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另參照證人簡金榮之住處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自住所地發話與聲請人,發話基地台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頁),而聲請人之住所地與證人簡金榮之住處距離不遠,有Google地圖及地籍圖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123頁至第124 頁),則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結束第一通電話後,僅相隔6 分鐘即抵達聲請人住處,在一般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可涵蓋相當距離之範圍,則證人簡金榮先後撥打與聲請人兩通電話之基地台都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符合常情;

此外,針對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作證時改口證稱:這次伊並沒有拿到毒品,因為伊在那邊等聲請人等太久,沒有跟聲請人碰到面,伊就去別的地方找等語(參見原一審法院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以及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辯稱:伊和證人簡金榮通電話的時候,因為伊有施用毒品而意識不清,不然伊講話不會有嗯嗯厚厚的情況,雖然證人簡金榮跟伊講「查某」,但伊當時也不知道簡金榮在跟伊講什麼等語,何以俱不足採信之理由,亦已詳予指駁論敘(參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2行至第8頁第20行),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資料查證無誤。

(二)又再審意旨所稱「新證據」之部分,實係證人簡金榮與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53分52秒及000 年00月0 日下午7 時1 分34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然此既經原一審法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且製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論述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予證人簡金榮犯行之理由,顯非屬於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甚明。

(三)另再審意旨所主張:案發當日上午,係由聲請人出資1千元請簡金榮去購買1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但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又不能退貨,才向聲請人提議將施用所餘之毒品轉手予他人,並表示要去問看看是否有人要買之事實,則迄未經聲請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一審法院審理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辯解(參見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72頁至第75頁、原一審訴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12頁至第117頁、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聲請人亦未於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作證時與之當面對質並進行詰問,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檢察官問:《提示編號E1通訊監察譯文》何人對話?内容何意?)我跟簡金榮的對話,他打電話給我要購買安非他命,蕭家益也是他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跟他說我在家裡,我就叫他過來我住處....」等語(參見偵卷第74頁),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其與證人簡金榮係共同找買家欲出售所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自難認屬實,則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此節尚無從憑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自非屬具有「顯著性」之新事實而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至再審聲請意旨提及證人簡金榮誣指聲請人與其交易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處罪刑一事,實則係因證人簡金榮於原一審法院具結作證時,虛偽證稱:本案監聽內容並非其與聲請人之通話,且該次交易沒有成功,其去聲請人家但聲請人沒有出現、沒有拿到毒品,沒有碰到面所以就去找別人等語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由同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非證人簡金榮於本案偵查中指證其於105年10月9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 號聲請人住處旁車庫,以1千 元之代價,向聲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證言係屬虛偽不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內容,且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非屬於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又其所謂與證人簡金榮係共同找買家欲出售施用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尚難輕信屬實,自非屬具有「顯著性」之新事實而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另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簡金榮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尚未證明為虛偽並經判決確定,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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