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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聲(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犯強制罪確定,茲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㈠本案係因聲請人在超商門口請違規停車之機車騎士移車,蘇泓叡卻指責聲請人為難機車騎士,並用身體擋住聲請人,妨害聲請人下樓梯之自由,且伸手對聲請人大喊「你妨礙自由走開」,便向聲請人所站立之台階衝過來,聲請人因雙手分別持咖啡和雨傘,為防範攻擊,乃向欄杆方向移動,阻止蘇泓叡踏上同一級樓梯,不料蘇泓叡搶先硬踏上樓梯後,順勢抬腳踹倒聲請人,而造成聲請人受傷。
故本案實係蘇泓叡先主動攻擊,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意圖,以暴力阻擋聲請人去路並將聲請人踢倒在地,而後才有所謂「聲請人抬腳阻擋」之情。
然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關於蘇泓叡部分記載「蘇泓叡坦承不諱,供稱他阻擋我進去,我把他推開,我都是防衛,非主動攻擊」,實際上當時蘇泓叡應為「上樓梯」,而非要進去超商;
關於聲請人部分則記載「陳明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阻擋他的意圖」,使用「矢口否認」、「辯稱」、「根本」等詞彙,用字遣詞顯然扭曲事實,製作不實證據,為蘇泓叡出脫犯罪嫌疑。
㈡汐止分局所製作之照片黏貼紀錄表,關於照片之說明與事實不符:①照片編號1記載蘇泓叡與聲請人理論,然當時蘇泓叡與聲請人所能理論者僅有機車違停移車一事,而蘇泓叡卻伸手對聲請人大吼「你妨害自由走開」,明顯係指雙方互有阻擋之情況方出此言,足證當時係蘇泓叡尋釁滋事,並往前移動入侵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領域,已妨害聲請人下樓梯之自由權利;
②照片編號2記載蘇泓叡以身體將聲請人推倒,顯與蘇泓叡警詢筆錄中「他用身體頂我,我就頂回去,然後他就倒地了」之記載矛盾,且蘇泓叡稱「用推的」,原確定判決卻記載「以肩碰肩」,關於同一事件之記載竟如此迥異;
③照片編號5至7記載聲請人阻擋、拉住蘇泓叡,遭蘇泓叡推倒在地,然當時實係聲請人正告知超商店員在樓梯遭蘇泓叡用腳踹倒,而蘇泓叡在旁喊借過後,即將聲請人撞開,致聲請人撞到貨架而倒在地上,店員並說了3、4次不要這樣,係表示蘇泓叡不要使用暴力,照片之說明顯與事實相反。
㈢蘇泓叡之警詢筆錄記載亦有諸多與事實矛盾之處:①「(問:對方稱因你用腳踢他,導致他摔倒無法下樓,是否正確?)我哪知道他可不可以下樓,他還可以跟到我家應該沒事吧」,蘇泓叡之回答未否認以腳踢聲請人,顯係心虛不敢正面回答;
②「他用身體擋住我,我要去他用身體頂我」,均為蘇泓叡所捏造、子虛烏有之事,且蘇泓叡當時實為上樓梯;
③「他用手勾住我,勾我的小腿,我才踢他」,然當時蘇泓叡將聲請人踹倒在地,並以右腳踩住聲請人左膝蓋,卻捏造聲請人用手勾住之不實情節;
④「(問:對方有沒有拉住你?)我沒有印象」,然聲請人事實上沒有拉住蘇泓叡,蘇泓叡之回答不敢面對事實敷衍塞責,且蘇泓叡將聲請人撞開之大動作,警詢筆錄卻忽略不提,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隻字未提。
㈣聲請人於製作筆錄時曾要求對蘇泓叡提起誣告告訴,經告知需待聲請人被訴妨害自由之罪不起訴後始得提出,嗣聲請人向士林地檢署提告,亦因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關於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遭駁回,又偵卷第13頁為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無任何對話,復未記載詢問人。
綜上所述,本件因汐止分局所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以及蘇泓叡之警詢筆錄,均將蘇泓叡上樓梯之事實移花接木為進入超商,故意混淆不清、誤導審判,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品質不佳,達成為蘇泓叡出脫傷害罪嫌之目的。
本案事實為蘇泓叡搶站聲請人所在之同一級樓梯,並抬腳順勢踢倒聲請人,所有肢體接觸均係蘇泓叡入侵聲請人之人身安全領域,聲請人因年邁行動不便,未及採取相應措施前,即遭蘇泓叡以肢體暴力踢、撞、推等方式攻擊。
為此,狀請准予再審,聲請人應為無罪、免訴判決,蘇泓叡則應判處故意傷害罪,另偵辦員警陳玉剛製作不實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已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1款,併予舉報云云。
二、程序方面: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查:聲請人因犯強制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
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三、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部分: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並於104年2月0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除引用聲請人之供述外,另依據證人蘇泓叡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卷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以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先後經檢察官、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後,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對蘇泓叡犯強制罪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
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就聲請人所辯關於其沒有阻擋蘇泓叡之行為,本案係蘇泓叡先主動攻擊將其推倒,其跌倒後抬起腳係因慣性作用,沒有用腳勾蘇泓叡等抗辯,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㈠至㈡)。
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電子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因不滿蘇泓叡在超商門口質疑其刁難機車騎士,而於蘇泓叡欲登上超商門前之台階時,刻意隨蘇泓叡行進之方向左右移動,以其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蘇泓叡之行進動線;
嗣聲請人遭蘇泓叡撞倒在地後,又於蘇泓叡進入超商時,抬起左腳勾蘇泓叡的腳;
其後2人先後進入超商後仍持續爭執,經蘇泓叡再三警告聲請人,超商店員亦多次出聲制止,聲請人仍於蘇泓叡欲離去之際,以手拉住蘇泓叡等情,業經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檢察官111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原審112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確於蘇泓叡一開始欲登上台階進入超商時,以及在結帳收銀櫃檯前,均有阻擋蘇泓叡離開現場之舉動。
至聲請意旨所稱當時蘇泓叡對其怒罵「你妨害自由走開」,顯係對方先主動尋釁滋事,且蘇泓叡係要「上樓梯」,而非「進入超商」等情,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辯,並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前開妨害蘇泓叡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之認定。
再觀諸汐止分局所製作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經核與前開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勘驗之結果相符,而警詢筆錄之記載,乃聲請人、蘇泓叡各自就本案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內容,並分別經聲請人、蘇泓叡簽名確認,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究有如何之記載不實或違法不當之處,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合。
四、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㈠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請求將蘇泓叡改判處故意傷害罪,然聲請人僅為原確定判決關於蘇泓叡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並非前開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人。
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蘇泓叡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至聲請人另舉發汐止分局偵辦員警陳玉剛涉嫌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1款規定部分,非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應由聲請人另循適法之途徑為之,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有關為蘇泓叡不利益聲請再審部分,因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權人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其餘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或係主張與聲請人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無關之事項,客觀上亦未提出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部分所認定之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部分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再審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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