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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俊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3號、第30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俊淇(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及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再審,並提出自由時報影本(標題:立院三讀廢除判例,最高法院將設大法庭),針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將無須向最高法院提上訴,而向大法庭聲請仲裁,懇請給予再審之權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其立法說明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以10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並就該部分量處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被告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將該部分撤銷,認聲請人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撤銷發回,本院就該部分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觀諸聲請意旨所述,並未具體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然對照其再審聲請書狀所載內容,應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並檢具自由時報資料,惟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僅提出關於上開法律修正案的平面媒體報導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觀諸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僅係針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聲請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指摘將無須向最高法院提上訴,而向大法庭聲請仲裁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顯無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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