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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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金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不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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