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6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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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國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14號、110年度偵字第365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9條、第43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國城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到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尚有不備,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定判決之繕本、具體理由及證據,倘逾期仍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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