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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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歐雅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3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歐雅玲(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發現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除本案涉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外,尚同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共計4個帳戶;

並依照「王英傑」之指示,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餘額,且於存摺封面照片註明「僅提供理想資本投資公司申辦貸款使用」。

是原確定判決遽然宣告聲請人罪刑,竟從未敘及聲請人除本案帳戶外,尚有同時提供其他三個帳戶資料之事發脈絡,彰見原確定判決係貿然論處罪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當。

且依照聲請人同時提供予「王英傑」之上開4個帳戶交易明細、綁定扣款之信用卡消費情況,明顯可見聲請人為求順利核貸,實已將日常領取薪資、支出消費及接受家人資助之所有頻繁使用帳戶資料,均提供給「王英傑」,以期望該自稱貸款業者可感受聲請人之誠意、充分評估狀況而順利核發貸款。

㈡依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英傑」要求聲請人簽署自拍後回傳之「理想資本投資顧問公司合作契約書」等綜合觀之,聲請人僅係依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既短暫又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且聲請人著重之焦點,均係在於順利辦理貸款後,應繳納之利息計算方式、手續費費用等細節,足徵其主觀上從未懷疑帳戶會淪為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

自堪認定聲請人在提供帳戶資料時,無從預見、更從未預見對方係實施詐騙財產犯罪之人。

㈢聲請人雖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本案帳戶内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復按對方指示,領取該帳戶内之款項,交付指示之收款者;

惟參酌聲請人前揭已先行簽署之合約書内容,可知該合約書訂有違約金條款,聲請人需於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犯刑事侵占、背信責任,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違約金。

可見聲請人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及若未依照代辦業者指示歸還款項,可能因此致自身遭提告刑事罪責,絕非原確定判決所稱有因免責條款而無損害之想法。

㈣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交付款項完畢後,因數日後有繳費需求,須登入網路銀行使用交易功能,遂詢問「王英傑」數日仍未獲回覆,隨即轉向「張仁豪貸款達人」詢問亦未果,始覺有異,遂於111年3月19日,在告訴人尚未報案、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從未發覺前,即主動報警尋求協助。

以此現存證據比對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可見聲請人於111年3月20日確有數筆跨行轉帳繳費之交易紀錄,益徵聲請人在111年3月14至19日,多次詢問「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當下,確實係因個人使用本案4個帳戶從事日常交易之需求,方會迫切詢問「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辦理進度,並因此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更徵聲請人確實係在信任對方為合法貸款業者,從未預見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之想法下,才會提供個人日常頻繁使用之重要帳戶資料予他人,實與原確定判決論斷聲請人甘冒本案帳戶遭詐騙工具使用之風險、以圖謀利益之臆測毫不相及。

㈤綜上,聲請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方欲透過合法貸款管道整合自身債務,以期望解決財務困境,詎最終不但未能順利核貸,且從未獲得任何利益,又遭不法人士惡意利用為犯罪工具,更因此經原確定判決宣告罪刑,將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囹圄之苦,此等情事絕非聲請人辦理貸款時所能預見、更絕無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案發現之新證據,均係法院於判決時已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即僅構成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判決,無論從行為責任或罪刑相當之角度,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已產生合理懷疑,聲請人據此依法聲請再審,自有理由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3年2月22日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謝錦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司機蔡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林彥宏搭乘計程車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同案被告林彥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基地台位置、與司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謝錦坤提供之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聲請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詐欺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論罪科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誤不當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資料查證無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提出「再證1」(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信用卡帳單)、「再證5-6」(即聲請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聲請人交付本案帳戶確係用於申辦貸款,無共同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聲請人上揭所提「再證1」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再證5-6」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經原確定判決所調查審酌,並經原確定判決認本案帳戶之帳上餘額,核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上幾乎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且被告將存款所剩無幾之帳戶帳號交與他人,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

另由聲請人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懷疑過本案貸款可行性,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前往提領該帳號內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

至本案信用卡簽帳單等資料,則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價值,並無重大差異,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揭資料,可認不具證據之「新規性」或「顯著性」,聲請人執持上開資料,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尚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提出「再證2-4」(即台新商業帳戶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欲證明聲請人各該帳戶為聲請人日常領取薪資、支出消費及接受家人資助之所有頻繁使用帳戶,亦為聲請人個人生計維繫之必要帳戶,若非為辦理貸款,豈會無端任意交付他人,可見本案帳戶確係用於申辦貸款而受騙,聲請人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此究係聲請人之片面陳述主張,並無其他事證可佐,縱使聲請人另提供該詐欺集團其他3個帳戶屬實,然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1日僅餘14元;

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21日之餘額為0元;

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2月10日之餘額為19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第100頁),則依各該帳戶存款餘額,僅得證明聲請人於各該帳戶內幾無存款之事實。

至聲請人前此之日常領取薪資、支出消費及接受家人資助等情形,則為案發前聲請人個人之財務及處理情形,與聲請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必然之關聯。

是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具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又聲請人於案發後迅速報警一節,與其行為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述明行為人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以求自保之通常情況(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尚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另原確定判決載明聲請人提出之「理想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與一般簽立契約至少需確認簽約雙方身分之常情有異,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簽約方式有違;

且該合作契約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理想資本投顧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是我與代辦公司的簽約,我當時就覺得簽這個契約很奇怪,為什麼做債務整合要簽這個契約,還寫說要跟我收費用跟違約金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對該合作契約內容有所懷疑,難認被告係因該合作契約而誤信對方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

從而,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執前詞主張各該資料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確性要件。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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