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
- (一)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
- (二)再呈書狀: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
- (三)本案乃證人即員警黃群臺及黃建勳因積欠賭債,而共謀以非
-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 三、經查: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
- (二)再聲請理由固稱聲請人係遭證人黃群臺及黃建勳以陷害教唆
- (三)至聲請理由所稱因遭上手恐嚇而未供出實情云云,聲請人前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分別有首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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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患者」與「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⑵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立法目的昭然若揭,10⑵優位權,又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⑶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
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3號裁定及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二)再呈書狀: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lru 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本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刑事檢舉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
(三)本案乃證人即員警黃群臺及黃建勳因積欠賭債,而共謀以非法釣魚之陷害教唆手段,逼迫聲請人販售毒品,再持以邀功圖賞破案。
聲請人前因遭上手恐嚇而未供出實情,上手已逝,且基督、佛慈信仰發酵,遂請求如上以端正是非。
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規定。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
三、經查: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
然該法自民國103年12月3日施行後,104年1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同法第31條第5項前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偵查中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情形迥異。
聲請理由(二)提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民事裁定、行政裁定等件,多係民事、行政法院因其以無資力為由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始依法所為之轉介及裁定,益徵聲請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申請。
況選任辯護人並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聲請人以其為「精神患者」與「泛性戀者」,依CRPD相關規定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云云,據此執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二)再聲請理由固稱聲請人係遭證人黃群臺及黃建勳以陷害教唆手段逼迫販毒云云,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始終未曾提出此抗辯,於本件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有遭陷害教唆,或原確定判決所憑的黃群台及黃建勳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的確定判決予以佐證,其空言指稱遭陷害教唆,即難以採信,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亦無理由。
(三)至聲請理由所稱因遭上手恐嚇而未供出實情云云,聲請人前亦曾執此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為實體審究後,認此部分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再審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理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分別有首揭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而為無理由,及不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等情形,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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