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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洋逸
代理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起訴及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91號、109年度偵字第10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證人范振祥及鄭莎威之虛偽證述,錯誤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予前開證人,顯與事實不符。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是倘聲請再審時未提出原判決所依憑之證物被認定有偽造、變造或證言被認定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程序,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范振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該期日聯繫對話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范振祥之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范振祥使用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與再審聲請人廖洋逸(下稱聲請人)申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6月3日至6月5日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9年6月4日之發受話通聯資料查詢等證據資料;
以及陳莎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次議定之手機對話簡訊翻拍照片、於陳莎威處所扣得毒品之警製初步檢驗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范振祥及鄭莎威之證述為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然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相關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誣告行為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或舉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聲請再審則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程序時,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
綜合本件原有之證據,即可知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沒有新事實及新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聲請人後續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
因此,聲請人既未提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行爭執,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且未能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所憑之證言係為虛偽,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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