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44,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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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鶯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聲請人係被詐集團誆稱兼職工作,逕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該調查筆錄之理由應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載聲請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惟聲請人於上訴第二審時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聲請人怕自己帳戶遭盜用所以提供其母親之帳戶,係因心中仍有一絲警戒,害怕其帳戶若遭盜用將斷了家庭生活收入來源,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怕自己帳戶遭盜用而提供母親帳戶進而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理論上稍嫌不足。

聲請人本來要去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但是印章帶錯了,所以銀行櫃檯不能領,佐以監視器畫面,聲請人親自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均未以任何方式刻意遮掩臉部五官或變裝,此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於提領他人名下帳戶內款項時,有刻意隱藏其真實身分之舉不同,益徵聲請人於提領款項時,持續受騙誤認自己係要將對方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係為兼職工作。

詐騙集團以4%的佣金吸引急需用錢之聲請人,聲請人提領款項後,亦未直接從該款項中扣取4%為獲利,故聲請人確信其僅為「工作」內容之一環,待完成後便能取得報酬,聲請人亦遭詐騙集團詐騙,在交付完10萬元後,求償無門。

而聲請人稱怕自己帳戶被「盜用」,指自己的帳戶被盜用受到損害,而並無想到其帳戶可能會遭到詐騙集團拿去欺騙他人金錢,導致他人受到詐騙損害。

現今詐騙集團手法花招百出,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鉅,縱詐騙集團對被害人施用之詐術內容荒誕不經,其中仍不乏高級知識份子受騙上當。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年紀、疫情關係,為就業市場弱勢,且只有國小畢業學歷,相信詐騙集團話術為兼職工作,應注意而未注意,未善盡保管帳戶之責,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確有疏忽之處,原審遽認聲請人主觀上具不確定故意,繩以刑責,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又聲請人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僅10萬元部分)等事實供認不諱,然主觀上並不知悉從事詐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客觀證據亦無法實質證明確有3人以上與之聯絡,實有詳為予以調查之必要,由聲請人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知,聲請人堅稱遭詐騙,此顯然攸關於聲請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別於一般車手領款情,未就有利該聲請人部分一併注意,予以調查,應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新規性」。

基此,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的「既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下,應有「合理懷疑」認定原事實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而具有「確實性」,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㈡聲請人固承認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然於110年9月17日15時44分及15時50分提領共50萬元等事實並不知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可認定聲請人有為上開提領事實之證據,而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查112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審判筆錄,聲請人稱「於其他款項的具體提領情形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承認犯罪。」

、辯護人稱「就被告是否有提領郵局帳戶內的款項,被告確實已經沒有印象,但被告願意承認客觀證據所示之犯罪事實。」

(見筆錄第8頁,第17至24行)。

惟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聲請人係有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然就附表款項中,中華郵政帳戶50萬元部分,並無可堪認定聲請人有提領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逕認定聲請人提領款項犯罪包括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然遍查卷宗並未見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確有提領事實有所調查,是故,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因而具有「新規性」。

再依聲請人前揭審判期日所為供述亦可知悉,聲請人並無有提領50萬元款項之記憶,是就此部分亦無聲請人自白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則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下,得以「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具有「確實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云云。

並舉聲請人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等情。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院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參酌聲請人再審聲請書之記載,自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次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

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

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詳查聲請人係被詐騙集團誆稱兼職工作,逕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該聲請人於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之陳述應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云云,然查:⒈聲請人於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時,原即坦承有提供其母親帳號與「林佳慧」,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其指定之男子收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這樣,像我這樣年齡不好找工作,我在Google找到這份工作很開心,對方只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號、幫他取款後再給他就可以獲得所領款項4%的報酬云云(見金訴字第599卷第59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此部分業據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書詳為說明並調查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判決書第5頁至第8頁):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限制,且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

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看得懂繁體字(見偵卷第23頁)、於89年間即30歲左右移民來臺灣,來臺灣後有去工廠工作、自己擺路邊攤、在早餐店上班,現在是跑市場做不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0頁),可見其移民來臺灣已20餘年,在臺灣曾從事多種工作,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打開Google找工作,覺得這份工作薪水很不錯,這份工作内容是提供帳號、身分證並且領款就可以獲得佣金,這份工作就是這樣而已,我也昏了頭,我也覺得怪怪的,社會上應該沒有這種白吃的午餐;

我根本就不認識「林佳慧」、「@傑」,他們說的是真話還是假話我沒有辦法求證,他們是好人還是壞人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提款這件事情必須要非常小心,不可能去交由一個陌生人代為提款,所以我知道這份工作相當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份工作只要提供帳號、提領款項,就可以獲得4%的報酬,我認為這樣的工作報酬是好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知悉提款行為應小心謹慎,一般人當無匯入由隨機應徵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該人提領之可能,亦認為其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將之提領,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份工作輕鬆好賺,付出之勞務與所獲得之報酬比例明顯失衡,宛如天下有白吃的午餐,顯然有疑,是被告經其智識經驗判斷後,已認知此份工作顯不合理而有疑義,而基於高風險高報酬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恐係參與不法犯罪,應當有所預見。

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非判斷能力優秀之人,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3.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其母親葉秀金申辦之本案帳戶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要留到之後找到好的工作拿來用;

我怕自己的帳戶被盜用,如果媽媽的帳號被盜用我可以幫他註銷,但我自己只有1個帳戶,如果交給「林佳慧」使用卻被盜用,之後若有找到好的工作就沒有帳戶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對方的公司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應當妥善保管,若交與不認識之「林佳慧」及其所屬同夥之人使用,恐遭盜用而為不法犯行,知之甚明,亦可預見帳戶若遭盜用後,匯入之款項應係不法犯罪所得,至為灼然。

由此足見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當有所知悉,否則不會心生帳號遭盜用後凍結之疑慮。

其既已預見至此,經評估利弊得失及其可承受之風險後,選擇提供其母親申辦之本案帳戶給「林佳慧」,復依指示提款後交與A男收受,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金錢去向不明而無法追索,則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是其行為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⒉嗣聲請人上訴於本院後固亦以前述內容提起上訴,且於本院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於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業已供述:「請被告陳述上訴要旨及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即答:被告坦承犯罪,請法院諭知緩刑。

」,被告再供述:「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希望法院能斟酌我的家庭與經濟情形,諭知緩刑。」



當日審判長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訊問,被告均供稱:「我承認。」

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

本院112年1月5日審判期日再次供述:「本件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現在上訴理由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我承認心存僥倖,希望能獲取工作報酬。」

等語,並就審判長所訊問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再次供述:「我承認。」

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

第三次於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認罪,答辯內容同前。」

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第四次於本院112年6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白供述稱:「我認罪,對交付郵局帳戶也承認。」

等語(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第五次於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期日再次自白供述:「我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郵局帳戶資料我也有提供,但具體的提領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只記得我有去ATM領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10萬元。」

、「我承認有將葉秀金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使用並且有負責去提領10萬元款項,至於其他款項的具體提領情形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

我承認犯罪。

」,當日於審判長就原審判決事實訊問時再答稱:「我承認,當時跟我約定的是可以獲取匯入款項百分之四的金額,但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只跟我說華南銀行那邊還有餘額,到時候一起處理。」

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則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至少五次以上之自白供述,佐以聲請人即被告提領及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2576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與「林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傑」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2576卷第18頁至第23頁)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羅慕貞因遭詐欺而各匯款499,123元、5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257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所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576卷第37頁、第40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31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之1頁)(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因而認定被告即聲請人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足見再審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未詳查聲請人係遭詐欺集團誆稱兼職工作逕認聲請人有本案犯行,核非事實。

⒊又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書內詳為記載為何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見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與「林佳慧」連繫後,依「林佳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傑」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A男收受乙節,有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佳慧」、「@傑」及A男等人;

又「林佳慧」、「@傑」、A男及被告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足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究竟本件是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⒋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時供述:「對方跟我說提供這些資料可以賺取百分之四的佣金,我沒有提供自己的帳號是因為如果我以後有找到工作就可以用,如果遇到不好的人我的帳號有可能被盜,但我母親是老人,她的帳號可能用不太到了。」

等語(見該院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佐以聲請人再供述:這份工作的內容是提供帳號、身分證並且領款我就可以獲得傭金……社會上應該沒有這種白吃的午餐……我知道這份工作相當奇怪等語(見同日筆錄第3頁至第4頁),可證聲請人提供其母親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不提供自己之帳戶,業已供述可能遭盜用,且此份工作非常奇怪,益徵聲請人就此有不確定故意;

又聲請人於前往ATM提領款項時,縱未以任何方式刻意遮掩臉部五官或變裝,惟一般車手未必於提領款項時有刻意隱藏其身分而變裝,自難以聲請人未變裝即認定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至於聲請人尚未取得4%的佣金,係因聲請人與「林佳慧」、「@傑」係約定提領完畢交付之後始能取得其報酬,此與聲請人於提領當時是否扣除4%無涉;

另縱使聲請人僅國小畢業學歷,惟依前述聲請人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看得懂繁體字、於89年間即30歲左右移民來臺灣,來臺灣後有去工廠工作、自己擺路邊攤、在早餐店上班,現在是跑市場做不固定工作等語,可見其移民來臺灣已20餘年,在臺灣曾從事多種工作,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係其第一次110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上開證據係存於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卷宗之內,且不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理時抑或係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案件審理時,均有就聲請人上開筆錄提示並予以調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審判筆錄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案件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可見上開筆錄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然業經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為係新事實、新證據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然於110年9月17日15時44分及15時50分提領共50萬元等事實並不知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其他可認定聲請人有為上開提領事實之證據,而符合「新規性」與「確實性」,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並舉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然查:⒈聲請人之母親業已失智,且已經返回大陸,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又聲請人供述其有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亦據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載明,而聲請人供稱郵局帳戶遭提領時之110年9月17日當時聲請人母親係在大陸,上開郵局帳戶係聲請人所申請等情(見本院112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足證告訴人羅慕貞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僅聲請人抑或係由聲請人指定授權之人始能提領,再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郵局帳戶資料我也有提供,但具體的提領情形我現在不記得了、郵局帳戶資料我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有負責去提領10萬元款項,至於其他款項的具體提領情形,我現在已經不太記得了,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8頁),又告訴人羅慕貞因遭詐欺而各匯款499,123元、5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郵局帳戶一情,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257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所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576卷第37頁、第40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儲字第112003931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8之1頁),則聲請人除提領華南銀行款項外,郵局帳戶50萬元之款項,若非聲請人所提領,亦係經由聲請人授權指示之人所提領,否則聲請人所申請並且持有之其母親郵局帳戶內之告訴人羅慕貞匯入之50萬元,如何可能憑空遭人提領消失,足見聲請人以中華郵政帳戶50萬元部分,並無可堪認定聲請人有提領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未查及此,逕認定聲請人提領款項犯罪包括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然遍查卷宗並未見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確有提領事實有所調查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憑。

⒉又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筆錄,係審判當日之記載,自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當事人亦對當日審理之情形知之甚明,自難認為有何嶄新性,況依前述依聲請人之供述,聲請人母親郵局帳戶既係聲請人所申請並使用持有,聲請人母親當時係在大陸地區,則聲請人母親郵局帳戶50萬元之款項,若非聲請人所提領,亦係經由聲請人授權指示之人所提領,否則聲請人所申請並且持有之其母親郵局帳戶內之告訴人羅慕貞匯入之50萬元,如何可能憑空由人提領消失,足見上開筆錄亦不具有「確實性」,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內容,且所提之110年11月1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本院112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均顯非屬於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又前揭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之記載,亦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屬具有「顯著性」之新事實而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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