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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凌華彬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108年度偵字第21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係針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提起再 審。
(二)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原審認為聲請人有偽造其與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之訂購單,因而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因而交付投資金,因而認定聲請人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然聲請人於原審未發現告訴人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提出分別594萬8,318元、500萬,共1,094萬8,318元,與刑案中告訴人等說明其係受詐欺共計1,200萬,顯然有所出入,告訴人等都無法說清楚聲請人到底欠款或受詐害多少錢,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判決對前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1、原審法官顯然忽略證人吳秉聰、陳麗文證言說詞反覆、矛盾之處,本案為賭債之借貸關係且並未於判決書說明,顯為判決不備理由,與法相悖:法院未詳盡調查證據之職責所作成之確定判決,即有審判違背法令之違誤。
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本案歷次訊問筆錄所載,告訴人吳秉聰及陳麗文係仲介公司之仲介人,專門仲介他人至澳門賭博,而一般人無法攜帶超額現金出國,因此於澳門賭場中輸赢之部分以籌碼代之,而後續聲請人於澳門賭場所積欠之賭債將會轉換債權予告訴人吳秉聰及陳麗文,或其所屬仲介公司之其他人。
本案間之金錢來往關係純屬為私人間債權債務糾紛,並無投資關係,聲請人所提示其與和碩公司之預估訂單,僅係以預估訂單成立之可能性,提供擔保向告訴人表示借貸之還款能力,並無施行詐術之情形。
原審法官未確實踐行調查程序,且對於證物及告訴人等證言之認定,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虞。
2、聲請人向告訴人吳秉聰、陳麗文展示之訂購單,僅係聲請人與和碩公司業務員洽談後,聲請人内部公司製作之預估單,簡而言之就僅僅係内部所立之草稿,以利準備生產相應訂單數量之零件等,並非正式之訂購單,既是聲請人公司内部之草稿,聲請人則有製作之權利,而聲請人自始並未說明此係正式之訂購單,其提示此預購單予告訴人吳秉聰,僅係欲向告訴人表示其還款之可能性,並非係提示該預購單說服告訴人投資,而所謂預估單僅係聲請人公司内部文件,因此和碩公司方對於此預估單不知情係為正常。
3、聲請人與告訴人吳秉聰、陳麗文之借款關係成立於107年5 月16日(參告證10)、107年6月22日(參告證11)、107年7 月4日(參告證12)、107年7月12日(參告證13),惟聲請人提示預購單予吳秉聰、陳麗文係於107年7月30日(參被證2),由此可見,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且所謂借款亦非單純借款,實係聲請人積欠之賭債,該筆債務本係賭債,依民法之規定,告訴人等並無請求權,且按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縱使係雙方同意,亦不能為得清償以任何方式將賭債變更為其他新債務,可見本案並非聲請人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等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且賭債非債,告訴人等事實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失。
4、如前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2人間本就僅係借貸關係,於兩造間聊天紀錄中提及其與和碩公司之預估訂單即聲請人公司内部之預估訂單草稿,雖聲請人製作之預估訂單草稿與和碩公司之正式預估訂單類似,惟聲請人並未向告訴人提及該預估訂單係正式訂單,聲請人提示該預估訂單草稿,僅係以預估訂單成立之可能性,提供擔保向告訴人表示借貸之還款能力,且告訴人借貸聲請人在先,並非係聲請人提示預估訂單後告訴人才陷入錯誤並交付財物,因而不構成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參諸告證1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雖有提供支票及預估訂單等予告訴人,然並無法證明聲請人與告訴人本案投資細節、現金往來情形,且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 ,並無簽訂書面投資契約可資佐證,是以,本案實際投資情況是否確如告訴人所述,實無任何投資契約可資為佐,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由來已久,且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向聲請人提出分別594萬8,318元、500萬元,共1,094萬8,318元,與刑案中告訴人說明其係受詐欺共計1,200萬元,顯然有所出入,告訴人都無法說清楚聲請人到底欠款多少,且前所述,告訴人所述向來與事實矛盾,然原審判決嚴重偏頗,對於聲請人過於嚴苛,卻未依職權確實調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金流,以及事情發生前後順序,故本案尚難單憑系爭款項未獲還款,遽認聲請人以詐欺、偽造文書之罪貴。
5、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為 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若第三審法院為程序上判決,則仍應以第二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以聲請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程序駁回,至於聲請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第三審判決。
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狀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判決為本案再審案件之聲請,此經本院113年2月23日訊問程序時確認在案(本院卷第50、51頁),揆其再審理由內容,亦未敘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判決有何再審原因,是其顯係對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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