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5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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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是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附證一)第2頁第28行至第4頁第29行之記載,即理由欄三至四之內容事項,與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附證二)第1頁第末13行至第末12行記載,及第1頁第末9行記載、第1頁第末7行記載、第2頁第1行至第2行記載、第3頁第24行記載、第4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8頁第末2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之事實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該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記載、第9頁第末5行至第末3行記載,及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記載之理由不合。

並與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❸臺灣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10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末7行至第末3行之記載、❹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案件102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第末4行至第8頁第1行記載、第8頁第17行至第20行記載、第9頁第12行至第18行記載、❺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第9行至第15行記載及第5頁第1行至第6行記載及第5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等內容均有不合。

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林益生之陳述及出具診斷證明、照片,均不得作為證據;

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林益生於偵查終結前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妨害公務及傷害並非合法告訴。

(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第5頁第18行至第24行記載之聲請人前案資料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12年12月12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均有未合。

(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28第3558號」案件於102年5月4日下午10時41分訊問筆錄第1頁第13行至第19行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至四(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要旨)之記載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88條第2項、第32條第1款及第9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2項規定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後段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僅檢具原確定判決及前次聲請再審駁回裁定之繕本,復載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部分文字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規定。

又聲請意旨㈠、㈡、㈢所指再審事由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

況上開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第634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7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亦屬違背法定程式,並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月7日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駁回其上訴確定。

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始具狀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聲請人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人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其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該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第2項及第421條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明顯可以判斷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部分顯無理由,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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