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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玲
代 理 人 曾大殷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皓竣
選任辯護人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第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秋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棠公司)及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皓竣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決,以聲請人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張皓竣為聲請人秋棠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排放工作,於民國104年6月3日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適被害人即龍祥環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祥公司)員工陳峻偉在下水道下游端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前段規定,論處張皓竣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罪刑;
聲請人秋棠公司因其受僱人張皓竣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惟查:㈠依據①【聲證1】112年8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專業意見函說明:一般成人血液中氰化物濃度達0.511μg/mL時,僅會出現輕微中毒症狀,不致於致死;
人體吸入氰化物濃度低於135ppm者,人體至少須暴露達30分鐘方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不會立即發生死亡結果;
氰化物中毒後的典型症狀包含「抽搐」,若無此症狀,則應非氰化物中毒患者;
汙(雨)水下水道職業災害以「硫化氫中毒」為最大宗原因,且硫化氫嚴重中毒者可能於短時間内死亡等語。
而被害人送驗血液檢出氰化物(Cyanide)濃度僅有0.511μg/mL,且暴露在含氰化物之地下水體後未逾3分鐘,即發生昏迷並死亡,又無抽搐反應,顯然其死亡情狀皆與上開函示所指氰化物中毒反應互不吻合,況被害人係於汙水下水道中進行管線維護工程時昏迷送醫,顯然更有可能是因硫化氫中毒致死。
②【聲證2】祐大職業安全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林文華技師鑑定意見亦指:本案案發人孔下方水體之氰化物濃度,經換算至多僅有0.399ppm,遠低於經換算所得之水中氰化物致死濃度,一般成人縱使暴露其中,亦不足以致死。
③【聲證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未出現抽搐反應,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迥然不同。
④【聲證4】證人即龍祥公司員工盧建宏一審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4號卷〈下稱105訴864卷〉四第244頁第8行至第30行):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即汙水下水道中,在僅僅數分鐘之極短時間内即立刻發生昏迷及死亡結果,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亦即縱算是暴露高濃度氰化物下仍尚需須達30分鐘方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二者迥異,有重大不同,反而較符合硫化氫嚴重中毒反應(即造成迅速死亡結果)。
⑤【聲證5】石台平法醫師所檢具之意見一(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97號卷〈下稱106上訴3297卷〉二第222至226頁),亦認被害人血液檢出氰化物0.511μg/mL,遠低於致死濃度3μg/mL,且未出現抽搐,故肇始死因不是「氰化物中毒」,而是環境缺氧所致。
⑥【聲證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陳益智病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745號卷〈下稱104相745卷〉第86頁至109頁)顯示,同在案發現場之陳益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與學者林佑穗於「硫化氫引發呼吸道過度敏感機轉之探討」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硫化氫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指琉化氫中毒患者類似,且當時係使用「Rocephin(羅氏芬)」治療陳益智,並非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氰化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示之藥物,可排除陳益智為氰化物中毒患者。
⑦【聲證7】陳益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學鑑定書(104相745卷第60頁)所載鑑定結果,認其血液中含氰化物濃度多達5.976μg/mL,高出被害人數倍,本案案發於104年6月3日,然陳益智血液檢體遲至同年11日始函送鑑定,亦未使用含氟化物及草酸鹽的採檢管,並於採檢後密封、保存於零下20°C的環境,可能遭微生物汙染致鑑驗正確性有疑。
㈡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之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μg/mL,且陳益智之血液亦檢出氰化物5.976μg/mL為由,認定被害人係因吸入聲請人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内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云云,確屬違誤,且以上開證據單獨評價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證被害人顯非氰化物中毒患者,或至少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能為硫化氫中毒致死,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
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張皓竣、秋棠公司及同案被告張長發之供述(自承其為秋棠公司員工)、告訴人陳益智及證人盧建宏、謝瑞鴻、王嘉祥、吳坤儒、李清照、王興崇、潘健偉等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及相驗照片、被害人及陳益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筆錄,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函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暨污水下水道設施(人孔)屬性資料卡、樁位座標表、測量紀錄表、新北市污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事故現場與稽查工廠分佈示意圖、新北市環保局對各業者之稽查紀錄,暨該局104年8月27日函文、104年7月2日稽查紀錄、蒐證照片暨104年7月2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等事證,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張皓竣為秋棠公司之受僱人,負責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所產生廢水(液)之處理及排放工作,聲請人張皓竣明知秋棠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其濃度足以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應經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廢水收集、處理單元、流程,由秋棠公司核准登記之法定放流口排放,始屬適法。
倘未依前開廢水種類及適當方法處理,逕排放入溝渠或污水下水道棄置,則上開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銅、鎳、總鉻、六價鉻、鋅及鎘等重金屬及氰化物)之電鍍廢水(液),顯然超過管制標準,且進入地面水體後,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進而污染水體,致生公共危險。
詎聲請人張皓竣為節省秋棠公司廢水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廢水、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及污染水體之犯意,於104年6月3日前某時,以專管及閥門將部分電鍍製程所生之含有強酸及氰化物之有害健康物質之電鍍廢水(液),未經由秋棠公司之廢水設備處理系統,銜接秋棠公司之民生污水管線,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使未經廢水設備處理之廢水(液),經由秋棠公司廠房壁面內之民生污水管線,自非屬核准登記放流口之民生污水配管箱,排放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193巷35弄之污水下水道(下稱本案下水道),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污染土壤、水體。
適龍祥公司派遣工人即被害人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本案下水道下游端之編號0000-00號人孔內進行管線維護工作,因吸入上開秋棠公司所流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認定聲請人張皓竣有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因而致人於死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已詳述說明:聲請人等主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樣時並未通知聲請人等人到場,其所採取樣品之結果並無證據能力、被害人之死亡與秋棠公司排放之廢水無關,龍祥公司未依相關安全衛生之規定及勞務契約之內容,善盡並落實保護所屬勞工安全之事宜,方為死亡結果之直接原因云云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所舉【聲證3】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聲證4】盧建宏證述、【聲證5】石台平法醫師意見,前經本院事實審於108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104相745卷第76至80頁、105訴864卷四第244頁、106上訴3297卷二第211至212頁、卷四第247、251、265頁),另【聲證7】陳益智之法醫研究所毒物學鑑定書(參104相745卷第60頁)亦經原確定判決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一、二、㈠至㈢),則此部分事證及相關主張均已存於原確定判決案卷內,先予敘明。
㈢聲請意旨以【聲證1】112年8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專業意見函、【聲證2】祐大職業安全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林文華技師鑑定意見為據,經與前述【聲證3】至【聲證7】等證據綜合判斷,足證被害人血液所檢出,及案發人孔下方水體之氰化物濃度,均遠低於致死濃度;
且當時被害人未出現抽搐反應,並於僅數分鐘之極短時間内即立刻發生昏迷及死亡結果,均與氰化物中毒典型症狀,迥然不同;
另陳益智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與琉化氫中毒患者類似,況其血液檢體之鑑驗正確性有疑,主張陳峻偉非氰化物中毒患者,或至少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能為硫化氫中毒致死。
惟查: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有關陳峻偉死因部分,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後鑑定結果,死者陳峻偉血液中含氰化物0.511μg/mL,認陳峻偉係因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死亡原因為「甲、呼吸性休克。
乙、血液內Cyanide 0.511μg/mL。
丙、吸入氰化物。」
等節,有該署104年6月4日法醫師檢驗報告書、104年6月8日檢察官勘(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049號函暨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相字卷第48-53、72-80頁)。
復經檢察官採集傷者陳益智之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陳益智之血液中亦檢出氰化物(Cyanide 5.976μg/mL)成分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
足認陳峻偉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㈠),則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害人係因吸入氰化物毒氣,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並非以因吸入秋棠公司所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所揮發入空氣之氰化物,導致呼吸性休克,為致死之唯一原因。
聲請意旨援引【聲證1】之專業意見函、【聲證2】鑑定意見,主張被害人非因氰化物中毒致死,而可能為硫化氫中毒致死云云,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是縱單獨就上開事證,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暨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認被害人確係因為吸入氰化物,而造成呼吸性休克缺氧窒息死亡等情,並敘明:「當時進入7號人口亦發生昏迷現象之陳益智,其血液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亦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μg/mL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相字卷第60頁),依石台平法醫所提之標準,已高於氰化物致死濃度(3μg/mL)。
陳益智雖因救治得當而倖免於難,而亦可見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則在現場時間高於陳益智之陳峻偉,當有可能是因為吸入氰化物而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第一審函覆「①氰化物中毒及沼氣中毒均會影響氧氣利用...,所以有類似一氧化碳中毒致鮮紅色血液。
②成人需吸入多少量和致死時間,因環境和個別差異而有不同。
③所詢死者和傷者血液氰化物濃度差異問題,得考量所在環境和當時氧氣濃度而定,無法單由濃度高低來判定。
④死者並無可導致呼吸性休克的自身疾病存在(原審卷三第5頁)。
已說明不得以陳益智體內氰化物濃度較高,反推論氰化物濃度較低的陳峻偉非因吸入氰化物而死亡。」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本院事實審函覆「①氰化物濃度不一定得大於3μg/mL才可造成死亡,得視身體狀況而有調整。
②解剖鑑定並未說明氰化物中毒,而是吸入氰化物加上工作環境致呼吸性休克,這是石台平法醫判讀鑑定報告上不同的解釋,但不能忽略氰化物的存在。
所以死者應存有氰化物吸入和環境內缺氧因子共同所造成。
③解剖時屍斑較紅表示先吸入氰化物在先,而非單純缺氧發紺的紫色表示,所以才測定一氧化碳和氰化物(本院卷二第273頁)。
可見陳峻偉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
(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因認被害人確實是先吸入氰化物,併同環境內有缺氧情形而死亡,並敘明參諸陳益智之證述內容,益證被害人先吸入氰化物為導致其死亡之主因,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⒊至聲請意旨另以【聲證6】陳益智之病歷為據,主張陳益智經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之肺部感染,與琉化氫中毒患者類似,且非使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職業性氰化物中毒認定參考指引所示之藥物治療,則陳益智非氰化物中毒患者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依憑陳益智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461019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其血液檢出氰化物濃度為5.976μg/mL成分,認定現場確存有足以致死量之氰化物(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二、㈢、⒈)。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原確定判決原有證據綜合判斷後,顯未足使一般人懷疑陳益智非氰化物中毒,至影響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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