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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連晨希(原名連慧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晨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連晨希(原名連慧玲)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致其欲聲請再審之標的不明,又本件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及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證據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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