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聲再,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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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愷(原名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審王秀慧法官曾審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愷(下稱聲請人)另案(都發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當庭罵聲請人神經,復經分案審理本案,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果,遭受冤案,二審審理又遇到曾判聲請人傷害罪之陳信旗法官擔任陪席法官。

㈡市政府晚上7點之後才有門禁管制,應還本人清白。

本人近日將親赴當時遭蒙蔽之林洲明局長,由林洲明局長撰寫函件還原林洲明局長沒有要告黃仁傑、局長室門禁是到7點,與市政府門禁相同。

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證據調查與釋明,有些資料是政府機關所保管,例如林洲明當時是機關人員,亦可由法院調查清楚,而非由本人寫函。

請調閱辛股、誠股本院再審之電子卷宗,調查7點門禁及林洲明、張剛維副局長,以還原本人遭一審王秀慧法官冤判之事實。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目的在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程序有別,倘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序無涉,故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78、1481、1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曾執以上揭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認為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且無再審之理由,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08號、第555號、第602號、第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1號、第83號、第112號、第134號、第484號、第5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一再以相同的事由,即同一事實之原因,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而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者,則應依前述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聲請意旨,已可判斷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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